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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企业招录残疾人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502次   返回----点击下载资料

    有纳税人咨询,公司最近招聘了一批新员工,其中有残疾人。关于企业招录残疾人,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你知道吗?
    本文整理了企业招录残疾人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


    【优惠内容】
    广东省残疾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享受条件】
    1.“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残疾人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财税〔2009〕70号规定,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
    例如,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
    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可享受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
    亏损企业也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
    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因此,亏损企业也可以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政策。


    三、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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