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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深圳企业商事主体住所托管办法
    来源: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429次   返回----点击下载资料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规范商事主体住所托管服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的通知,大力扶植中小企业。


     

    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规范商事主体住所托管服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商事主体的住所托管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是指在深圳市内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商事主体,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托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住所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以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等商务秘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对象,是指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委托具备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商事主体。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商务秘书企业的登记机关,对商务秘书企业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可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律师事务所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由市律师协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信息。

      第五条 商务秘书企业办理注册登记的,依法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商务秘书企业注册登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其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

      第六条 托管对象的住所登记为入驻××商务秘书公司(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可以委托住所托管的情形: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方可进行的;

      (二)经营范围含有与商事主体登记相关的许可审批项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进行住所托管的;

      (三)本市范围内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托管对象不能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托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

      (二)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对经托管机构核实无法联系的托管对象,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托管机构负责人员被指定为托管对象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的,依法由其负责托管对象法律文书的接收。

      第十条 商务秘书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完成托管对象清理等清算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未依法完成清算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与符合法定条件的托管对象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格式范本,协议主要包含如下条款:

      (一)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二)托管机构与托管对象的权利、义务;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的方法。

      其中,托管机构与托管对象的权利、义务可以包括:

      (一)托管机构应通知或者协助依法应当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托管对象办理相关手续;

      (二)托管机构应当代托管对象从事各类法律文书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联系工作;

      (三)托管机构于每年1月和7月各联系一次托管对象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台账方式保留联系记录,提醒并督促托管对象办理相关商事登记事项、申报年报和公示其他需要公示的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档案;

      (四)托管机构可以要求托管对象如实提供和及时更新托管档案所含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负责人变更情况等。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托管机构的住所托管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督促其持续保持与其托管规模相适应的场地、人力和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托管机构建立托管档案,包括托管对象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等),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发起人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实际居住地信息材料和有效联系方式。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阅、调取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示托管机构的基本信息、托管情况,并依法公布相关信用记录。

      托管对象和托管机构对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托管机构信用承诺管理。托管机构违反信用承诺,未能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5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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