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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借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判定规则
    来源: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488次   返回----点击下载资料

    一、借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判定规则

    1. 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2. 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 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 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 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 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 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民法典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 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 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 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二、担保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是无效的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5.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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