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至关重要。诉讼主体确定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诉讼成败。诉讼主体的确定,从发生时间顺序看,可以分成提起诉讼时诉讼主体确定和诉讼中诉讼主体确定。本文作者主要讨论诉讼中一类特殊情况即公司注销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公司依法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公司依法注销,是指公司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清算程序,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公司在注销前已经清结债权债务,明确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民法有关承继的一般原则,诉讼中公司的权利义务概由承受人承继。所以诉讼主体可以直接变更为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二、公司未依法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此种注销情形分成两种,一种是“承诺式”注销,即由出资人承诺对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所有责任,类似于为公司的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一种是虚假清算注销,即实际并未清算,或者只对部分债务进行清算而注销。
对“承诺式”注销中由出资人承诺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由出资人概括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诉讼主体的确定与公司依法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类似, 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为诉讼主体。即便是部分股东做出承诺,其他股东仍得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当然如果公司为原告的话,可以由部分出资人直接应诉。
三、虚假清算注销情形下的诉讼主体确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注销即丧失了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诉讼。即便被告公司是以虚假清算骗取的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也已不复存在。原告如果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诉,可能无法实现其权利主张。因为此情形下,法院不能审查承受人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的行为。
比较可行的诉讼方案,将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0条规定来解决。第19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对公司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这两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清算和清算不能情况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存在虚假清算或者未清算注销登记可能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这将成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先前案件虽有关联性,但是不能通过权利义务承受直接变更诉讼当事人来一并处理。
先前的案件是原告与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如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股东、实际控制人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从实质上将,这已不属于权利义务承受的问题,而是新权利义务的发生。从司法便民、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在一审程序中由原告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也许可行。而在二审程序中将无法行得通,因为如此操作将剥夺了被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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