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 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明确将验资业务列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之一。因此,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工商登记机关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在申请开业或变更注册资本前,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实务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对被审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1、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当事人有侵权行为。而在验资关系中,验资人对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验资人即使有虚假验资的行为,也只是针对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验资关系而发生的;与第三人有直接关系的不是验资人,而是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委托人。验资关系与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验资人不可能对第三人构成违约或者是侵权。所以,认定验资人对第三人有侵权行为,验资人应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2、侵权赔偿责任是终极责任,责任主体无追偿权。侵权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基于其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人有侵权行为,就应对被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当几方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时,几方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终极责任,责任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不可以将该责任转嫁,也不能够向其他人追偿。如果认定验资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是认定此责任为一种终极责任,验资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不能够将该责任转嫁给他人,也不得向其他人追偿。此种认定,是不利于验资人的,是损害了验资人对委托人的追偿权利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的。
3、确定验资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降低了委托人的责任。委托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其全部的合同债务,适用全面履行的原则,这是确定无疑的,是合同法律的明确规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应是终极责任人,委托人履行债务后,不得向其他人追偿,也不得转嫁此债务。将验资人的责任确定为侵权赔偿责任,即是认定验资人应承担一定的终极责任,委托人的合同债务由委托人和验资人作为终极责任共同分担了,验资人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就不需要委托人承担,这样,就降低了委托人的责任,委托人就占到了便宜,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委托人获得这种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从此角度来看,验资人承担的不应是侵权责任。
4、将验资人的责任确定为侵权赔偿责任,增大了验资人的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验资人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是错误的违法行为,当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把验资人责任确定为对委托人的合同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为一种终极责任,验资人承担此责任后,不能再向委托人追偿,那么,验资人承担的责任就过重了,对验资人是不公平的。将验资人的责任认定为侵权赔偿责任,加大验资人的终极责任必然会降低委托人的终极责任,这也是不公平的,这在前面已经作了说明,分析了其不当之处,降低委托人的责任与加大验资人的责任,具有一致性,加大验资人的责任也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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