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进行投资与交易实现资金跨境联动,利用自贸区的便利化试点政策,可以更加自由地使用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资金。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流程简化
(一)外商投资企业定义
根据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流程简便-无需审批、备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与《实施条例》同步施行,“外资三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实行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将不再实行,也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不再需要审批、备案。
1、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初始报告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投资报告
根据《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2020年1月1日起设立或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只需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及相关公告的要求报告投资信息。
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账户使用规则
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年1月1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系统报送初始、变更信息报告。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开立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提供了详细指引,可供参考。
(二)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使用规则
29号文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使用规则规定如下: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
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4)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
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5 年备查。
(三)外商投资企业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
1、自贸区资本项目收支便利化试点,无需事前逐笔向银行提供真实性材料审核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是指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该项试点政策2018年在广东自贸区试点以来,受到市场主体的广泛欢迎,并于2020年3月复制推广至粤港澳大湾区。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关于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外汇创新业务的通知》(鄂汇发〔2019〕21号)第一条,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根据上述监管文件的附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操作指引》,符合条件的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企业需满足的条件
①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注册在试验区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
②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③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3、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
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区内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
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
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 慎系数进行调节。
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中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现行资本项目支付管理政策;如届时现行政策有所调整,执行调整后政策。
4、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可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第二条取消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国有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1)境内被投资主体需另外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关于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外汇创新业务的通知》(鄂汇发〔2019〕21号)第三条规定,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2)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投资
29号文附件二《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使用规则部分规定,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相较于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开展股权投资时,境内被投资主体无需至境内银行办理相关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程序上较为便捷。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
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结语:
在国家大力吸引外商投资与相关政策不断宽松的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结合投资行业与各地的特殊政策,选择更加便利的落脚点进行企业注册与银行开户。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在遵守银行、外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账户的特殊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将享受到更多的政策便利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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