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生存发展下来实属不易,要获取相对竞争优势赚取利润,相比以前更是要付出百倍努力,而随着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幸福的烦恼”伴随而来。部分企业发现,在好不容易在一个项目的公司中赚取利润,要投资到另外的和其他股东合作的项目上时,自然人股东先要缴纳分红的20%个人所得税,才能将税后利润投入到新的项目中去。为了避免好不容易赚取的利润成为缴税款,部分企业给财务部门极大压力,要么从旧的项目公司借款给新的项目公司,账面挂“其他应付款”科目;要么被迫虚增费用买卖发票,无形中放大了企业违规的风险,把原本优质的公司资产置于税务违规的境地。
我们也发现,实务中很多典型的错误配置方式导致很多问题。在这里我们也列举几个我们在实操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及解决方案。
1、筹划前:自然人担任实际经营的项目公司股东
自然人张三和李四合作担任A项目公司的股东,A项目公司盈利后,张三想把资金调用和王五成立另外一家项目公司B公司。那么张三把属于自己的盈利从A公司分配出来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而资金注入B公司后,如果又有盈利要和其他人设立公司合作的,张三的盈利拿出来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自然人担任实际运作项目公司股东,除了个人分配、溢价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外,在实际运作中还涉及股东风险高度集中及企业家家企不分导致的出资责任由个人承担影响家庭资产的情况,如娱乐圈沸沸扬扬的李某鹏个人持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7000多万股份,房产开发项目公司4000多万债务偿还不了导致个人被列为失信黑名单的事件。
而且这种自然人分别持股的架构不仅可能要多缴税,还无法实现主体间资金的顺畅流转和调拨,非集团公司间的资金拆借,将有可能被征收利息的增值税。
筹划思路:用自然人旗下的持股公司代替自然人分别持股项目公司股份,实现集团式架构,对资金进行统借统还的操作处理。
效果:居民企业间分红免税,既避免了自然人持股分配重复缴纳分红的20%个人所得税,也通过集团架构打通了资金流动的链路,集团企业间资金流动拆借免征增值税。
2、税法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款第7项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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