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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公司设立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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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具体来讲下设立公司,股东可以用哪些方式进行出资?如何完成有效出资?

     

    一、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

    (一)股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上述规定第一款中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即为非货币出资。除了前述出资方式,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包括股权、债权、非专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探矿权、企业租赁权等无形资产。

    1、货币出资。在各种出资方式中,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其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将货币交付于公司,或以投资款等名义汇入公司的账户,即为履行出资义务。

    2、实物出资。实物主要是指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原材料、工具、零部件、成品或半成品等有形资产。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使用价值,其次可以是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允许股东使用实物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以实物出资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情况:一是,房屋、车辆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向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是,实物出资的价格,应依法评估确定;三是,实物出资后,应向公司办理出资交付手续。

    3、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享有排他独占权的无形资产。

    4、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权利。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需要注意:一是,土地的出资,不是所有权的出资,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二是,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三是,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四是,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立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股权出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资,向其他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这种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的转让。基于股权出资的特殊性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股权出资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述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前述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6、债权出资。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由于商业环境及债务人信用等因素,债权的实现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应充分考虑其不能实现的风险。

    7、非专利技术出资。一般指未经公开也未申请专利,但为发明人所拥有并采取措施予以保密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各种技术和经验。如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管理制度和方法等。以非专利技术出资,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依法进行评估;二是基于该财产处于秘密状态,对公司发展是否有用,是否权属清晰,如何办理财产转移,需要股东和公司加以注意。

    8、禁止出资的范围。此外,法律法规还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了规定,如股东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得作价出资。

      实践中,股东采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会涉及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非法所得出资等情况。第一,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二,非法所得出资。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合法性是指依法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可转让性是指可以进行交易、转让;可评估性是指可以评估确定价值并以此作价。

     

    二、非货币出资财产评估的规定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为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同时也为了确定各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以明确他们各自取得收益、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高估作价,也不得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真实性应根据出资当时的实际价值和情况认定。

    ()评估方式。

    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作价评估,以此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财产形态各异,其评估作价的方法、要求、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等也都有区别。例如,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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