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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难点问题
    来源: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271次   返回----点击下载资料

    有限公司的清算注销一直是一个现实难题,众多僵尸企业也因此而产生。本文将清算注销中的部分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分享如下,以供同类企业借鉴参考。

     

    一、背景简介

    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两位股东分别为A公司(持有70%股权),B自然人(持有30%股权)。

    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多方面的意见分歧,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法人股东A提出解散公司,自然人股东B不同意且拒不配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通知召开股东会,并由持有70%表决权的股东A表决通过了公司解散的决议(自然人股东B缺席),同时成立由法人股东A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二、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

    在承办律师介入该起案件时,该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确定了解散清算事项,并确定了清算组成员,但由于清算组成员全部由股东A单方指定的人员构成,可能会因清算组成员构成瑕疵导致清算无效。承办律师从这一问题开始,逐一解决了该公司清算注销中涉及的各项难点问题。

    (一)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那么,清算组成员是必须由股东组成,还是可以由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呢?

    该法条的后半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前后条文文义理解,似乎应当确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只能是股东。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又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确认才能执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也需要股东会确认。如果将公司清算组成员确定为股东,清算组的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完全一致,则法律规定再由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清算报告,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就上述法条的理解问题,承办律师查阅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清算组成员组成的案例,发现确实有法院以清算组的成员不是股东,而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清算方案无效。但上海法院的某判例说理清晰,更为符合立法本意。上海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规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清算义务人,不在于确定清算组成员,进而认为清算组成员不一定是股东,但是清算组成员应由股东会确定,且股东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而且在前述法院判决无效的案例中,承办律师研究发现法院认定无效的理由,是选定清算组成员没有体现全部股东的意志,这与上海法院的观点也并不相悖。

    为避免相关争议以及法律风险,承办律师建议该公司再次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进行变更。且在自然人股东B拒不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清算组成员,以避免清算组成员全部由法人股东A指定带来的争议及法律风险。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权利保护

    如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解散,或虽不同意但仍依法配合的,则能较为顺利地完成清算工作。但大多情况下,公司之所以解散是由于股东之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无法继续经营公司,这样在清算注销办理过程中必然会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保护其相关权利呢?

    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B拒不参加清算事务,但又时不时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或者通过不同方式表达异议。承办律师认为,要保证清算过程的合法性,有两条红线不能逾越,第一是在程序上不能损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权利,第二是不能在经济利益上损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权利。

    为此,在该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一方面通过合法程序制定清算组议事规则,以弥补公司章程中没有清算规则的缺陷;然后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清算组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清算组会议、股东会会议等,会后将会议纪要及形成的决议发送给包括自然人股东B在内的全体清算组成员,特别是在清算组召开会议前将清算方案(草案)、清算报告(草案)发送给所有清算组成员、股东征求意见。另一方面,在制定清算方案时中涉及的财产权益,如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分配、亏损承担等方面,充分考虑不损害自然人股东B的权益。采取以上措施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虽然不配合清算事务,但是客观上参与了清算过程的每个环节,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了清算事务的公平合法性。

    (三)清算剩余财产的分配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这仅规定了清算过程中公司财产的支付顺序,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各项债权得到清偿。但在办理清算事务的实践中,由于许多财产难以变现或变现将面临重大损失,所以剩余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往往存在很大争议。在该项目中,承办律师采用的基本原则是既要考虑剩余财产分配公平,还要兼顾财产分配的效率及财产效用的最大化。

    该公司设立时法人股东A以现金出资,自然人股东B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出资。清算中,公司实物资产以及专利权及专有技术均面临难以变现及变现损失巨大的风险。

    为了能尽快结束清算事务,提高清算效率,让剩余财产能发挥最大效用,承办律师从最有利于股东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建议清算组对剩余财产进行实物分配:剩余资金及实物资产分配给法人股东A,专利权及专有技术分配给自然人股东B,亏损由股东AB按出资比例分摊。实物资产按照账面价值分配给法人股东A,可以节约资产评估、拍卖处置的时间和费用成本,同时由于主要实物资产系定制的设备,其账面价值远大于实际价值,按账面价值分配给法人股东A可以减少公司亏损,对自然人股东也是有利的。而自然人股东B是技术出身,所涉专利权由其发明,将专利权及专有技术分配给该股东也可以充分发挥技术的效用。上述分配方案最终得以实施。

     

    三、公司清算注销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总结办理该公司清算事务的经验,建议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增加下列条款,以对公司发生清算注销情形时有所助益。

    1、规定清算组成员如何选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清算组成员的人数,成员的产生办法(如由股东指定,或者由股东推荐,通过召开股东会选定等),同时还要规定如果股东不指定或者不推荐清算组成员的解决措施。

    2、对清算组的议事规则予以规定。如清算组会议的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等等。

    3、确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解决方案。股东不配合清算事务的,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以督促股东积极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4、规定各股东的送达地址。现代人员流动性大,可能会有多个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当要召开股东会时召集人可能会发生没有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确定会议通知送达到股东的情形。如果在章程中明确各股东的送达地址,可以解决会议通知送达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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