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增资释义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过程为:一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增资/投资协议;二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三公司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包括公司针对股东会增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
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
二、公司增资与股权转让对比
公司增资是公司为维持或扩大经营,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老股东共同认购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持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后,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增资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增加或减少,公司的经济实力没有变化,增资不仅会导致新股东的加入,更是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目的是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
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成本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公司增资扩股中的股权变更成本多由标的公司承担。
三、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增资的规定
3.1现行法与最新修订草案中规定对比
现行法
(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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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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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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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 在依照本法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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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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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 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 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 ,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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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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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
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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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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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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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 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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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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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必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数通过。但是, 股东大会作出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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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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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
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其中,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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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分配利润, 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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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其中,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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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 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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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 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认购新股, 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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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 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认购新股, 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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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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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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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3.2公司增资注意事项
公司增资是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若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则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增资行为,所投入的资金亦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
3.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
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依据2021年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
3.2.3公司股东认购增资份额后,应当按约定缴纳增资款项
公司股东一旦向公司认购新增股份后,其有义务按约定缴纳出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依据2021年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
四、公司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首先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需要变更的事项并通过。决议通过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注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要变更注册资本,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4.1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
需到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由公司加盖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注册资本变更:提供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变更: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书)、新股东名册;
股东的身份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需);
工商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4.2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举例说明-以杭州为例
4.2.1受理机构
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2.2公司变更登记流程图
4.2.3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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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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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及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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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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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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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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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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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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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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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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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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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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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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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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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事项证明文件(详见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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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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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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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减少注册资本的, 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样报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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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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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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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要(详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及其《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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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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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或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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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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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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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5.1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2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问题
5.2.1增资协议无效问题
案例一: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案涉公司2018年3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陈某缴纳200万元现金认购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90万元出资,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陈某的40万元股权认缴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5.2.2标的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问题
应结合《增资协议》的条款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投资人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以工商登记为条件,工商变更登记本质上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属于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不影响股权投资目的的实现,并不能作为投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5.2.2.1投资人否定《增资协议》的性质
案例二:签订《增资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后,标的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投资人否定《增资协议》的性质,主张《增资协议》实为借贷关系,要求归还投资款及利息。
投资人实际出资后,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投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如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标的公司公章及其他相应证照已交付,投资人已取得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股权投资的目的已经实现,则不能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否定《增资协议》的性质。
5.2.2.2投资人要求解除《增资协议》
对投资人与标的公司间增资协议解除产生影响的公司法规范要素主要来自于两点,一是投资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实质行使股东权利,如重大经营事项的表决权和收益分红权;二是如相关增资款已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解除协议退还款项可能涉及到公司减资、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例三:投资人以标的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由,主张签署《增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增资协议》。
投资人支付出资款项后,增资事宜长期尚未经标的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所支付的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亦未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标的公司自收到投资人投资款项九年后仍未完成增资,致使投资人向标的公司增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则投资人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标的公司之间事实上已达成的《增资协议》,并要求标的公司返还增资款。
案例四:投资人以标的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由,主张标的公司长期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投资人无法实现获得公司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增资协议》。
本案中,投资人一直未能被登记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投资人实质获得了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才可称之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公司如增加注册资本,亦应进行相应的登记。而本案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协议签订后无任何变化,意味着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并未成为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相关款项仅在公司内部进行财务处理,而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不可视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此时增资行为尚未形成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在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故投资人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标的公司退还投资款。
5.3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不成立问题
案例五:公司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的。
案涉公司于2004年3月9日作出《关于转让公司部分出资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案涉公司有四位股东,其中两位股东认可该决议,但另两位股东未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也未参加股东会,同时认可该决议的两名股东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次股东会会议在何地召开、何人参加。因此,不能认定2004年3月9日案涉公司作出的《关于转让公司部分出资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或者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2004年3月9日案涉公司作出的《关于转让公司部分出资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不是通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情形,故该决议不成立。
案例六: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的通过比例。
案涉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原为1500万元,股东为李甲(持股比例40%)、李乙(持股比例60%)。2013年6月17日,案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原1500万元增加到2400万元。增加的900万元,由股东李乙出资900万元;2.增资后股东姓名李乙、李甲,出资数额分别为1800万元、600万元;3.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6月24日,案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李甲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故将案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2013年6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确认《章程修正案》不成立;3.判令案涉公司、李乙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李甲的持股比例至增资前的状态,即李甲持有案涉公司40%股权。2019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案涉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增资9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案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撤销因2013年6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关于公司增资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案涉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针对案例六亦存在不同观点,在部分案例中,针对上述情况,法院的判决可能不会有不同:案涉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增资行为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依商事外观审查,已经备案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注册资本等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案涉公司未进行内部减资程序,在此情况下,即便《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也并不必然产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等恢复至该决议前状态的后果。据此可能仅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不会同时判决撤销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七: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
案涉公司有两位股东,甲(出资额100万元,持股10%)和乙(出资额900万元,持股90%);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公司于2018年4月7日作出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甲认缴500万元,出资比例10%;乙认缴4,5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甲和乙签字。后甲称该股东会决议其签字非本人,且其未参与该股东会议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公司2018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甲未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仅是主张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甲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该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第二,案涉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甲签字虽经司法鉴定非甲本人所签,然乙作为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二,有权就公司增资事宜作出表决。综上,甲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5.4撤销增加注册资本决议问题
案例八:公司在没有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形成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申请撤销。
案涉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时公司股东股权分配为:陈甲30%,张乙21%,吴丙20%,白丁19%,杨戊5%,李已5%,2020年12月2日在没有通知白丁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股东陈甲,张乙,吴丙,杨戊,李已形成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案涉公司完成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并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进行了变更登记。2020年12月6日白丁收到案涉公司邮寄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白丁于2020年12月19日9时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是:1、审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审议修改公司章程。2020年12月19日白丁参加会议时知道公司注册资本已增加为3000万元、白丁持有的股权由19%变更为6%。后白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白丁收到的2020年12月19日会议通知议题是“1、审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审议修改公司章程”,但2020年12月2日在没有通知白丁的情况下,已经形成增加注册资本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在2020年12月4日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并收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案涉公司在没有通知白丁股东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形成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白丁有权申请对该决议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决议被撤消后,公司负有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义务,白丁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九: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涉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6月28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均为增资,经鉴定,两份决议上“王甲”、“吴乙”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故王甲、吴乙有权请求确认案涉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案涉公司向工商部门登记机关撤销该变更登记。但本案例中两份股东会决议亦不符合撤销的情形,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但案涉公司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已近十年时间,早已超过60日的期限。
5.5增加注册资本的其他问题
案例十:增资款汇入个人账户,如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风险。
2016年2月15日,甲经案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介绍称向案涉公司投资入股。甲与乙口头协商一致,甲向案涉公司投资200,000.00元入股,同日甲向乙指定的其个人账户转入200,000.00元。同年2月18日,乙将该款取出。自甲将投资款汇入乙账户后,双方就有关股权占比及盈利分配等问题协商未果,至今未能达成签订有关投资入股的协议,案涉公司也未为甲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故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案涉公司返还投资预付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乙对上述返还投资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乙在甲投资入股案涉公司增资过程中,利用其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指定甲将投资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未入公司账户,降低了公司承担债务能力风险,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十一:《增资协议》签订并作出“盈利保证”的一方去世,是否可以要求其继承人承担保证盈利的责任。
投资人与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并支付了投资款项,标的公司股东在《增资协议》中作出了“盈利保证”,后标的公司股东突发疾病去世。投资人诉至法院要求标的公司股东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标的公司在标的公司股东去世后未达到盈利目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标的公司股东的继承人在标的公司股东去世后,将法人印鉴章、门禁卡等及时交还给标的公司。且标的公司股东去世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实际由投资人控制并对企业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未达到盈利目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十二:增资协议的竞业禁止条款中违约金过高问题。
从违约金性质角度的分析。违约金从性质上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要目的,而惩罚性违约金则以阻止债务人违约为主要目的。鉴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其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应有别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主要应以违约金对于阻遏债务人违约是否充分必要为衡量标准,也即以合同订立时基于对阻遏债务人违约所需违约成本的合理预估为准来判断惩罚性违约金的适当性。本案中,原告通过对第三人增资的方式获取股权,其设置该项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掌握公司核心技术与机密的创始股东能够切实履行忠诚义务,避免因创始股东开设同业公司对第三人经营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原告持有的股权价值贬低、分红减少等情况发生。因此,从性质上看,涉案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系属惩罚性违约金。而如上文所述,惩罚性违约金的高低不应仅考虑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且应考虑该违约金是否足以阻遏违约方违约。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低于124万元,系争违约金仍不应予以调整。原因是系争违约金属惩罚性违约金,其具有担保被告履约的作用,若将该违约金的数额调整的过低,则其惩罚作用不复存在,被告完全可以肆无忌惮的进行违约,此举不但导致原告通过违约金条款达到自力救济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有损商业诚信,加之,考虑到原告增资投入本金1,550万元、被告通过违约可能获利的情况与主观过错、第三人市值与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竞争禁止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充分必要性,并不过高,无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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