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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公司股东出资有哪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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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股东出资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事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德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出资方式有货币和非货币财产两种,具体可分为:

     

    1、货币

     

    这里所说的货币,通常是指我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用以支付创建公司的开支和公司设立后的生产经营费用。所以,股东可以用货币进行出资。股东一方是外国投资者的,也可以用外币出资。

     

    能否以有价证券出资?《公司法》没有将有价证券规定为一类出资方式,是因为大部分有价证券属于债权证券,他们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财产,都是可以为公司所直接利用的,股东只有在将有价证券变现后,才能以该比款项出资。

     

    2、实物

     

    实物指有形物,法律上把财产区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大类,实物属于有形财产的一部分。

     

    有形财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自由移动或一旦移动会破坏其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的财产。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可以移动并不因移动而破坏其原有经济价值和物质形态的财产。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种类的实物,主要是动产,不动产属次要地位。股东以实物出资一般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实物原为股东所有。第二,该出资实物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否则这种出资就没有意义,只是给公司增加变卖该实物的麻烦而已。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上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其范围主要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号权。

     

    4、土地使用权

     

    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一定的场所,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一般来说,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则依法交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出资方式,后者则是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行为。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要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股东出资的认定规则

     

    1.货币出资

     

    (1)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

     

    2.非货币财产出资

     

    (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未依法评估:先评估,后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先补正,后认定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权出资

     

    (1)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已被设立质权

    已被依法冻结;

    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3)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例如,该股权仍在法定限售期或股份锁定期内)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4.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5.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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