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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企业知识产权出资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来源:东莞市辰信会计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361次   返回----点击下载资料

    《公司法》第27条明确了可以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而且没有出资比例限制,因此,公司可以全部用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而且政府对知识产权出资也规定了各种优惠的税收政策。实践中,很多创新企业的创始人很多都缺少资金,也倾向于以知识产权出资,不仅将自己钻研的创新技术投进去企业,也表明了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后续公司的融资。但是,知识产权出资在法律操作过程中还是有不少法律问题。在此一并总结一下,供创业者参考。

    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评估吗?

    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到底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目前由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由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工商部门一般不作强制性要求。因此,从工商登记角度而言,并无强制评估的制度。

    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现金出资方式不同,很难确定其价值。 基于知识产权价值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仅依协商作价的方式,对于知识产权出资,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

    因此,知识产权出资仍需要评估机构对其评估作价,并得到股东之间的认可,避免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二、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

    无论是《公司法》、《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都明确规定了专利权可以作为出资资产,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各个地方政策文件里偶尔会有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文件,比如:2004年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曾出台了《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若干规定(试行)》,但有效期也仅为两年。此外, 20112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鼓励公司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盘活公司资产,促进公司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允许企业适当延长出资期限。允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货币出资比例以全部注册资本额为基准计算。因此,上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专利权人以其专利使用权进行出资。

    但是,目前大部分地方工商局均不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不能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出资不实。因此,目前法律实践中,谨慎接受专利使用权出资。可以由目标公司向专利使用权许可单位支付专利权许可费,再由其以货币形式增资目标公司。

     

    三、申请中的发明专利是否可以出资?

    专利申请权是指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授予专利权,即处于审查阶段的技术。依据《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因此,其本身也符合公司法可以转让可以评估的要求。因此,理论上,申请中的专利可以用作出资。但是, 专利申请权不是专利权,如果其最终无法通过审查,将不存在任何权利,而且由于专利权系以公开换取保护,由于已经公开,也不能再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存在,失权的风险很大。

    因此,尽管从理论上,申请中的专利可以出资,甚至部分地方工商局也允许其出资。但是,从出资法律风险和保护公司利益角度,谨慎接受以申请中的专利作为出资财产。如果客观情势不得不接受,建议在股东合同中明确,如果将来专利申请未获授权,那么以专利申请权出资的一方应该以资金、设备等其他方式补足投资。

     

    四、专有技术是否可以出资?

    专有技术指未注册专利以技术秘密形式进行保护的技术,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如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等。专有技术符合公司法可以评估可以转让的两个条件,因此,理论上,专有技术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但是,专有技术不特定性强,而且具有私密性等,一旦接受为公司出资,如何认定已经交付、专有技术秘密如何独自享有、估值如何衡量等等,都是比较难的问题。因此,从法律角度,如果有必要接受专利有技术作为公司出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判断该专有技术是否存在已经注册的专利,如果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专利,那么其价值可能大打折扣。

    二是,如果处理专有技术独家占有的问题。原权利人作为股东将该专有技术投入公司专有使用的话,原权利人其实仍然知晓该技术,因此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该专有技术的后续使用方式等约定,但从技术上很难杜绝。

    三是,因为其价值比较难确定,很容易导致后续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在出资合同中约定未来价值减损的替代出资方式。

     

    五、知识产权入股后价值大幅变动后怎么办?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之前,绝大部分都进行了评估。但是,评估的过程只是依据当时的价值,随着时间、技术的更新变化、法律的发展,当初出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可能已经贬值或者失去价值。比如以实用新型专利入股的,后来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或者当初的技术估值此时已经没有价值。在此情况下,很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在接受某一股东以知识产权入股时,应当提前预料到该情况。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股东之间在当初该股东入股时没有明确约定补足出资责任,未来请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将不被认可。故建议,在某一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其他股东如果担心该知识产权很快失去价值或者贬值,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提前在合资协议中约定:一旦该知识产权在多少年内失去价值或者大幅贬值,应当以货币置换该知识产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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